辩护人阅卷制度
第一条 除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外,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和会见案件承办人的,应先到检务管理部进行预约,由检务管理部负责查询受理。
第二条 检务管理部接待辩护律师阅卷时,应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包括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等,并做好律师基本情况的登记备案。
第三条 检务管理部在接到辩护律师阅卷预约后,应及时进行受理登记,并尽快做好阅卷安排。
第四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承办该案的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阅卷时,采取纸质阅卷方式;条件许可时,可采取电子阅卷方式。
第六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纸质卷宗时,检务管理部应及时与刑事检察部门办案人员联系商定阅卷的具体日期,并将商定日期通知辩护人。
第七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纸质卷宗应在律师阅卷室内进行。
第八条 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意见的,检务管理部应当及时联系相关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检务管理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