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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例解析
时间:2014-10-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涉案精神病人王某某,男,系某煤矿工人。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8月9日王某某被昔阳县公安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至阳泉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王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昔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王某某强制医疗一案,经依法审查查明:王某某妻子杨某因与王某某感情不和而将其诉至昔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王因此怀疑其妻杨某和单位同事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7月13日上午,王某某怀疑其妻杨某在王某家,就到东沟村找王某。行至东沟村张某家时,其问张某此处是否是王某家,张称不是。随后王某某看见张某家中摆放的冰箱与自己家中的一致,便以为其妻杨某将自己家的冰箱搬到此处。看到张某家中窗台上摆放有一个白色的毛毛兔玩具时,王某某幻觉中又认为是杨某的化身,当张某告知其该家姓杨时,王某某想到其妻子也姓杨,确信张某家与杨某必有关系。在张某赶王某某出门并说要喊人来时,王某某随手拿起院中水窖盖上的一块耐火砖朝张某头部多次猛击,致张倒地,后王某某在逃跑途中被东沟村村民抓获。张某于当日上午1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昔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脑挫伤,继发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提出对王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鉴定,证实王某某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经审查,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和涉案精神病人王某某。王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5日向昔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昔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和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决定对精神病人王某某强制医疗。王某某未出庭,其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活动。

  二、强制医疗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新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判定标准没有相应规定,致实际办案中把握不准。

  “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对涉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之一,是指涉案精神病人已经实施了暴力行为之后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也就是人身危险性。作为“暴力行为”的实施者精神病人,即便通过治疗或者约束暂时没有危害,也无法确定今后不会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能够达到犯罪相关标准的危害行为,经依法鉴定该行为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具备明确的人身危险性,那么就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不易把握。

  (二)强制医疗决定在执行过程中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细则,致执行监督不到位。

  1、精神病人在哪里执行强制医疗没有相关规定。根据刑诉法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等七个部门共同下发的关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中,对于强制医疗机构只是泛泛指出应由省卫生厅指定,具体指定的机构是何单位,该规定没有明确,直至现在我们也未接到相关补充说明。本案强制医疗决定已于9月30日送达执行机关昔阳县公安局,经了解,10月9日该局仍未将精神病人王某某交付执行,原因是晋中市被指定执行机构不明确,是否可就近交付执行没有依据。

  2、强制医疗费用是否全部由财政负担?精神病人家庭是否应共同承担、承担多少没有相关规定。

  3、未来解除强制医疗措施应由何部门提出,是进行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还是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应由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

  三、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涉案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标准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并非精神疾病的专家,对精神病的专业知识了解较少,因此在评估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人身危险性这一问题上,须出台相应的标准以参考,确定是否要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笔者建议从以下四方面予以评估:一是从涉案精神病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种类来分析,其是否属于冲动攻击型和极度妄想型,是否时刻有复仇、妄想心理,并且敏感、多疑,极易冲动,其再次危害社会造成的可能性比较大,则应该实施强制医疗;二是看涉案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起因、过程。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并非是由其病情引起,更多的是因为外界刺激引发的,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刺激王某某实施暴力行为的缘由是因为其妻杨某提出的离婚诉求,该原因没有消除,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大,如果得到有效监管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小。三是看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时主要针对的是物还是人,如果针对的是物,比对人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就小,遗憾的是本案的精神病人王某某实施暴力行为的对象是无辜的被害人张某,王某某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大;四是看涉案精神病人有无接受治疗的条件。如果其监护条件较好,并正在正规精神病医疗机构治疗,其监护人监管有效,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小,经了解王某某的家属明确表示家里经济条件不好,且不能经常陪侍等,无法对其实施有效监护,故应该对王某某实施强制医疗。

  (二)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完善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的法律规定,使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有法可依。

  笔者认为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可以采取就近执行的原则。如本案的精神病人王某某现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在阳泉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如果晋中市指定了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就需要将王某某转院,一方面不利于其连续治疗,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其家属陪侍,相应的会延长其强制医疗期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二、强制医疗的费用应由财政和精神病人的家属共同承担。考察精神病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家属应负担的比例,如果其家属不积极配合,责令其履行监护义务,监护期间精神病人又实施暴力行为,追究监护人的相关责任,避免精神病人家属将“包袱”甩给社会后不闻不问,使社会公共资源无谓的消耗。三、解除强制医疗措施应由进行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精神病人家属或者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负责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经过一定期限的治疗后,如果被强制医疗者的精神疾病痊愈或者好转、人身危险性已完全或基本消除,经评估没有必要再实施强制医疗的,应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家属认为该精神病患者已痊愈,经强制医疗机构评估其人身危险性已完全或基本消除的,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若被强制医疗者的人身危险性已消除,而实施强制医疗机构和其精神病人家属怠于提出解除意见的,可以由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避免造成过度治疗的现象。

                                                                                (昔阳县院  毛红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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