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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检举他人犯罪事后逃匿是否构成立功
时间:2014-10-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行为人杨某于2010年3月21日中午在平遥县火车站附近出售摩托车,因形迹可疑被带回公安局进行盘问,杨某举报了肖某、薛某在平遥县城盗窃电瓶、电动车的4起犯罪事实,但对自己涉及的犯罪事实没有陈述。平遥县公安局在无证据证明杨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做了笔录后,让杨某自行离开。同年3月22日,平遥县公安局接到他人举报,将肖某、薛某抓获,该二人供述了杨某伙同他们盗窃的犯罪事实,平遥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但杨某已逃匿,2010年8月2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直至2011年4月5日杨某被银川市铁路派出所抓获归案,2011年2月,肖某、薛某以盗窃罪被法院判决。

  [分歧意见]

  对于杨某在公安机关盘查时,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检举他人犯罪,事后又逃匿,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盘查中,主动检举了肖某、薛某的盗窃犯罪事实,且该检举的肖某、薛某涉及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已被法院判决,故杨某检举肖某、薛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中有关立功的法律规定,杨某的行为应认定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杨某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不属于犯罪分子。据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这里所说的犯罪分子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而根据案情,杨某因形迹可疑于2010年3月21日中午被平遥县公安局巡逻人员带回公安局进行盘问,杨某举报了肖某、薛某在平遥县城盗窃电瓶、电动车的4起犯罪事实,但对自己涉及的犯罪事实没有陈述,平遥县公安局在当时无证据证明杨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做完笔录后,让杨某自行离开。根据盘查情况,公安机关并未发现和掌握了杨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和事实,杨某盘查后的身份只能认定为无犯罪事实的公民,不符合刑法中关于立功主体的规定。直至同年3月22日,平遥县公安局根据他人举报,将肖某、薛某抓获后,该二人供述了杨某伙同他们盗窃的犯罪事实,平遥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在这个阶段,杨某的犯罪事实才被公安机关掌握,才被确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也就是犯罪分子。

  第二,杨某被公安机关盘问交代的情况不属于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将肖某、薛某抓获后,该二人供述了杨某伙同他们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平遥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22日立案侦查,但杨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盘问后,就已逃匿。2010年8月2日平遥县公安局决定对杨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直至2011年4月5日杨某被银川市铁路派出所抓获并移交平遥县公安局后才属于到案。之前,公安机关对杨某进行的盘查,只是对形迹可疑的人例行的一种公务行为,对杨某并未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杨某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谈不上到案。

  第三,杨某在公安机关盘查时,揭发他人犯罪,隐瞒自己犯罪事实,主观上不是为了立功赎罪,而是为了逃避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不仅要彻底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还要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本案中的杨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盘查时,对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述,而是举报肖某、薛某盗窃事实,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立功赎罪,而是为了转移侦查机关视线,逃避法律追究,给其以脱身机会,其实际的逃匿行为也表明了这一点,故其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立法宗旨的规定。

  故笔者认为,杨某在未被确定为犯罪分子、不属于到案的情况下,接受公安机关盘问,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述,而是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立功的规定,第一种观点认定杨某具有立功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将立功的主体扩大到还不属于犯罪分子的公民,将立功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分子到案前,势必带来司法实践中认定立功情节的混乱,客观上也将会怂恿犯罪分子先立功后到案, 给犯罪分子制造逃避处罚的机会,最终对司法实践产生严重不良效应。

                                                                                     (平遥县院  王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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