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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之探讨
时间:2014-10-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设定附加条件和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这可以说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新刑诉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内容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诉讼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检察机关在适用此制度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防止滥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出现。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根据此条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条件如下:
    第一,主体条件,犯罪主体必须是未成年人。同时,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已年满十八岁,但是其作出具体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第二,罪名条件,犯罪主体所犯罪名为刑法第四至第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刑诉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范围限定为这三类罪名,更有针对性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第三,罪责条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
    第四,外部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二是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三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
    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二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作了规定。其中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使附条件不起诉不再是“违法试验”,而是“有法可依”,但修正后的刑诉法仅作出了框架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应当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加以探索。
  (一)设置上的不足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规定过窄。从现行刑法来看,法定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本身就极少。而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仅有两个罪名(侵犯通信自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从宣告刑来看,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从轻、减轻处罚幅度,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只有在其涉嫌贩卖少量毒品时,起刑点在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之间,才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能达到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的罪名也是屈指可数,且都并非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区。
  其次,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规定过于简单。“有悔罪表现”的条件显然更多的是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而没有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且对于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这样的规定也显得过于简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为求得“不起诉”而表现出良好的悔罪态度,但承办人员难以在短时间内对其是否真心悔过作出准确的评判,从而可能为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罚提供了条件和便利。
  (二)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完善
  修正后的刑诉法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考验期限、适用程序和撤销等方面都作了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如比照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工作流程,由承办人员审查完毕,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再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既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又透明度不高。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但是没有明确给出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和渠道,一旦被害人提出反对意见,检察机关是否能就此作出起诉的决定。且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考察的也是检察机关,考验期满根据考察结果作出起诉与否决定的还是检察机关,缺乏监督。
  (三)配套机制的缺乏
  修正后的刑事诉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应遵守的规定较为笼统,针对性不强、可操作性差。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不起诉前尚未羁押,在不起诉后又未受到任何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免会使其对自身行为缺乏必要认识,认为即使犯罪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进而放纵了犯罪。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出于矫治和教育的目的,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后,对其帮教、挽救工作必不可少。刑诉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但缺乏具体的未成年人帮教机制,由于人力、物力、财力有限,检察机关具体进行矫治、教育也不现实。
    三、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 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公诉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且修正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也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法律对三年以下的犯罪均采取较为宽和的处理原则,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应适当放宽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均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样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比较协调,也减少了短期自由刑给未成年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二) 设置专门机构
   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多出生和成长在问题家庭,由于家庭关爱的缺失逐步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些孩子往往都具有自卑、内向、多疑、难以接近和沟通等性格特征,给办案带来了一定难度。鉴于未成年人侦查、公诉工作的特殊性,建议在侦查、公诉环节组织一批业务经验丰富、沟通能力强、富有爱心,并且具备一定的心理学、教育学知识的同志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既保证能准确地适用法律,又能运用各方面的知识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三) 考验期与社区矫治、家庭教育相结合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验期要以检察机关为纽带,有效整合家庭、单位、学校、 社区等多方面的帮教管理资源,将对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融入帮扶活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承办机关与被不起诉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矫治机构、所在学校三方之间的长效沟通机制,通过定期家访、意见反馈、成长测评等多样化方式,保障被不起诉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四)设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听证程序

  以往不起诉决定的作出都需经过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检察长决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流程设计虽提高了办理不起诉案件的准确度,但同时也暴露出缺乏公开透明度的不足之处。因此制定附条件不起诉听证制度,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举行听证,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校方代表等发表各自意见,即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了教育,也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使各方都充分了解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

  (五)设立有效监督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为避免权力滥用,应设立相关监督机制:一是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包括本院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自查及上级检察机关自上而下的监督,一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二是人民监督员的审查监督,对拟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应当独立进行评议,并提出监督意见。

                                                                            (介休市院  孙修亮  陈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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