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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启示
时间:2015-02-28  作者:刘宇红  新闻来源:  【字号: | |
  

      德国是制定少年法规和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早在1923 年德国就制定了以教育思想为特征的《少年法院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形成了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少年司法制度。德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以《少年法院法》为基础,辅之以普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文结合对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考察,从六方面谈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理念:教育优先原则

  在德国,青少年刑法更像是一部教育性法规,德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法《少年法院法》规定:“运用青少年刑法的初衷是制止少年和青年再次犯罪。为了实现该目标,在裁定法律后果和进行诉讼程序时应注意到父母的教育权,始终以教育为出发点。”由于少年法院法以教育原则为其立法宗旨希望通过教育而非刑罚来对少年犯进行教育与矫正,因此少年法院法规定了若干种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事实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教育措施被检察官和少年法官广泛采用,即使采用自由刑,少年法官仍然可以基于教育目的或者检察官的建议而予以缓刑或者放宽执行,同时规定相应的教育措施。这些教育措施都是从有利于青少年改正错误的角度进行的,比如,指令青少年参加反侵略性行为的培训、戒掉特定的行为习惯、参加康复教育治疗或戒毒治疗等。

  从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来看,1991年和1999 年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 年修订)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确立为基本法律原则。1979 年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确定了从宽处罚和不适用死刑两条重要原则。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和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特别条款;1996 年刑事诉讼法建立了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到场等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殊制度。特别是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更是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吸收以往相关法律规定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系列特殊方针、原则、制度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说,上述措施都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然而这些措施距离真正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还有很大差距。由于没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统一立法,对未成年人实施非刑罚措施的保障机制尚不完善,缺少社会力量的有效参与,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基本没有跳出刑罚中心主义的思路。据统计,我国每年有9 万左右的未成年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直接影响到几十万个家庭的幸福安宁。

  二、未成年人的界定

  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个体;青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8周岁不满21 周岁的个体。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德国与我国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 14周岁,但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仅仅针对未满18 周岁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而德国将少年司法制度分别适用于14-18周岁的少年和18-21周岁的青年,比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要宽很多。他们认为年满18周岁的青年其个性的发展尚未结束,而且个体的生理、心理发育有区别,有的个体发育迟缓,因此应当给他们一个成长过渡期(18-21周岁期间),并且这一认识得到立法者的认可。对于18-21周岁的青年,在刑法的适用上是适用未成年人刑法还是适用成年人刑法,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作案人在行为时其心理、智力的发育还同少年一样,二是按其行为方式、情况、动机来看,属于少年过错,符合上述情形则适用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否则适用成年人刑法。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个体,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案件适用少年刑法,有的地方甚至达到95%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院、法院在这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比如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大学生不起诉、从轻处罚等。在这方面德国的上述制度给我们很大启发。这类个体由于刚刚成年,有的刚刚踏入社会,有的尚在上大学,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其身心发育成熟程度与未成年人并没有明显区别因此对这类个体像德国一样适用少年司法制度,由国家给予特殊的保护和教育,可能会挽救很多失足青年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

  在调查机构方面,在德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由少年法院救助站完成。少年法院救助站的工作由少年福利局和少年教养救助协会共同承担。少年法院救助站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立性。一方面, 在少年刑事案件中它作为辅助性机关, 但它在履行职责时不受法院、检察院和少年福利局具体指令的支配。另一方面, 虽然少年法院救助站可能向法院提交减轻少年刑事责任的社会调查报告, 并且在整个程序中承担着对少年的照顾义务, 但是它并不是少年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也并非类似于辩护人的角色。少年法院救助站作为公正、无偏颇的辅助机关, 依据专业精神独立从事对少年个人情况的社会调查。由于社会调查报告针对的是少年的个人成长背景和其行为、心理活动特征等, 因此, 承担社会调查报告任务的具体人员必须具有社会工作或社会教育学背景, 并且他们需要经过专业的培训和一段时间的实习才能正式上岗, 以确保在调查过程中能从专业的角度对少年的个人情况做出准确的判断。在调查内容方面,诉讼程序开始后, 应尽快调查被控告少年的生活和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目前的行为及其他相关事项, 以助于判断少年心理、精神和性格上的特点。应当尽可能在调查过程中听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学校或职业培训老师的意见。如果上述调查会给少年造成不利后果, 尤其是可能导致其失去培训或工作岗位时, 可以不听取其意见。在调查报告的效力方面,社会调查报告制作完成后, 少年法院救助站应及时将报告提交给少年检察官, 在主审程序之前,少年法院救助站可以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向少年检察官提出不起诉或中止诉讼的处遇建议。少年检察官在社会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如果少年检察官认为需要对少年提起公诉, 则必须将社会调查报告附在起诉书中并连同其他卷宗资料一起向少年法院移送。少年法院对该报告的内容进行严格证明程序的审查。在严格证明程序审查的过程中, 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种人证的证据方法, 应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证据能力。未经严格证明程序的合法调查, 该报告就无法取得证据能力, 更不具有证明力, 亦不能作为最后判决的事实基础或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由于只有这一个法条涵盖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遇到诸多制度上的困惑。一是在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方面,公安、检察院、法院都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在执法实践中,除三机关外,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妇联等单位也参与了这项工作,出现了社会调查主体多样性的情况,这样容易导致社会调查工作标准多样化,调查报告质量参差不齐,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笔者认为,公安、检察院、法院直接办理案件,让他们承担社会调查工作,较难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这项工作较为适宜,因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参与刑事诉讼,又拥有一定的法律人才资源。二是调查报告的内容应进一步细化,并注意对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保护。由于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规定不甚明了,导致报告制作水平的明显差异。因此应进一步明确调查报告的内容和调查的程序,而且应明确社会调查报告仅限于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得向社会公布三是应明确社会调查工作的启动时间和调查报告的效力。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开始后, 就应当启动社会调查, 调查报告完成后, 检察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并结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事实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如果检察院认为应当对其提起公诉, 则需将社会调查报告连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在法庭审理阶段, 社会调查报告应经当庭质证,从而成为法官判决的基础和依据。

  四、对刑事案件中不起诉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

  德国《少年法院法》第45规定了少年刑事案件的分流机制。根据《少年法院法》第45条第1-2款的规定,即使没有法官同意,检察官在满足《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前提下,可以中止诉讼程序。前提包括:其一,罪过轻微,对其予以法律追究不再符合公共利益,但须进行教育登记;其二,已经科处教育性措施,再通过法官予以惩罚实无必要。第1款和第2款在适用上的区别在于,第1款多用于初犯的犯罪人,而第2款适用于行为人有前科或是犯罪情节达到了中等严重的程度。第45条第3款是由检察官提起,需经法官同意才能中止诉讼的情况,与前两款的前提不同,犯罪人对犯罪行为作了供述,且有效地完成了训诫、指示等训诫处分。检察官认为这些处分必要且足够,所以无提起诉讼的必要。法官便接受检察官的建议,同意其暂缓起诉的决定。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贯彻教育优先,不得施予过度制裁的规定,减轻对被告的压力,同时也是为了尽快处理矛盾,不对被告打上招至轻蔑的烙印,以更好地预防犯罪,再者也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压力。值得注意的是,对未成年人适用上述规定的同时,都对未成年人实施了教育和惩戒措施,并且都有少年法院救助站的参与和监督。

  上述规定与我国的不起诉相类似。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适用绝对、相对、存疑三种不起诉外,还针对未成年人专门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这里重点探讨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在考察的内容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列举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报告活动情况、离开居住地要经批准、接受矫治和教育。从这些规定来看,附加义务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规定,基本上是照搬缓刑犯、假释犯等在考察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容易使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监督考察期间所应履行的义务流于形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98条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教育矫治的6项内容,但只是“可以”适用,并不是刚性要求。笔者认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要求其接受一项以上的矫治和教育,并规定不接受教育矫治的法律后果,从而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在考察帮教的主体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9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在帮教工作的落实方面,检察机关在牵头的同时,应积极依靠社会力量的参与,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职责分工,以弥补其在帮教方面精力和专业知识的不足。

  五、非监禁刑的适用

  德国对犯罪少年重教轻罚,制裁方法以教育和纪律性的措施为主,绝对排除了生命刑、役刑、财产刑和权利刑,刑罚只有在少年监护措施因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或少年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尚不足以使其改邪归正的情况下才适用。据统计,2011年按《少年法院法》给予的制裁中,仅有16%的青少年受到刑事处罚(其中6%为缓刑)。当然,这与德国的立法体系也有很大关系。德国刑法中所称应判处刑罚的行为较我国犯罪行为的概念相比,更为宽泛,一些犯罪行为与我国行政违法行为的概念交叉重叠。德国少年司法中的处罚措施包括:1、教育处分。教育处分主要是对犯罪少年发布指令和教育帮助,有必要可以收容于精神病院或戒除瘾癖的机构进行治疗。2、惩戒措施。惩戒措施主要包括警告、规定义务和少年禁闭。如,赔偿损失、向被害人道向公益机构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等3最后的手段:少年刑罚,在青少年监狱执行18岁以下的少年犯而言,最短有期徒刑6个月,最长不能超过5犯重罪,依刑法应当判处10年以上自由刑的,最高的少年刑罚仅为10

  我国由于重刑思想的影响、被害人的压力、未成年被告人不具备帮教条件的特殊身份、审前羁押期限长等方面的原因,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相对较低,据统计,高的达到50%左右,低的仅为20%左右。为了避免监禁刑对未成年人成长产生不良影响,应当积极构建适用非监禁刑的衔接机制,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比如:建立健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切实落实帮教措施;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补偿;尽量缩短办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六、预防是打击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德国,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从学前教育开始。如果一个孩子总是打人,老师就会告诉少年福利局,少年福利局会介入,帮助分析原因,进行行为矫正。在小学阶段,针对暴力、聚众滋扰等方面的问题开设教育课程,期间有家长的参与,并有专家进入小学参与预防工作。在中学,除继续小学阶段已经开展的工作外,增设有关青少年犯罪方面的课程,组织学生参观少年法庭的审判,并与少年福利局密切合作,报告学校中所出现的犯罪行为。

  校外机构在预防青少年犯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少年福利局在预防和打击犯罪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在预防方面,包括尽早发现家庭暴力,迅速制止逃学的青少年,并有工作人员帮助相关家庭,这些工作人员都受过专门的培训,要进修管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课程;在打击犯罪方面,少年福利局要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社会调查,撰写社会调查报告,在作拘留决定时提供帮助,提出处罚建议,对落实处罚措施进行监督,负责实施青少年管教指令,帮助管教涉案青少年等。检察院有专门办理青少年案件的检察官,比如杜塞尔多夫检察院,109名检察官中有13名检察官专门从事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办理。办理青少年案件的检察官要有不得少于1年的执业经验,而且要参加35年的专业进修。在法院设有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只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警察局一般也有专门办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警察,而且他们一般对辖区内的青少年实行分片管理,或按姓名字母排序分工,以便熟悉当地的情况,特别是青少年的情况。德国普遍注意加强警察局、少年福利局和检察院的合作,通过召开重犯案例研讨会、开展专门的教育或惩戒项目,加强教育的针对性,以更好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被执行刑罚的青少年,设有独立的青少年监管机构即青少年监狱, 彻底地实现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分押监管。少年刑罚执行的主要职能定位于教育矫正上。《少年法院法》第91条规定: “通过对被判刑人执行少年刑罚, 使其能够实现正派的和具有责任感的品行。秩序、劳动、上课、锻炼身体和业余时间及其他有意义的活动, 是教育的基础。被判刑人职业上的成绩应予以鼓励。应设立实习车间。宗教帮助应予以保障。为实现所追求的教育目的, 少年刑罚可予以从宽执行, 在适当的情况下, 可进一步以自由的方式执行。执行官员必须具备完成执行教育任务的能力,且必须经过培训。”可见德国对少年刑罚的监禁执行更多地是考虑如何使他们适应社会, 提供多样的技能培训和教育  我国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也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并且注意多部门的合作,但仍然存在职能部门多杂,部门职责划分不清,具体职责在法律上缺乏刚性规定,更缺乏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的参与德国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方面机制严密、部门明确、职责具体的操作模式无疑值得我们结合国情进行学习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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